• 您好,欢迎浏览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官方网站!
  • 通知公告
  • 联系我们

    名称: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
    电话:0551-63809007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兰州路88号青网大厦201室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通知公告   >  通知公告   >  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机动车鉴定评估基本准则(修订版)

    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机动车鉴定评估基本准则(修订版)

    文章分类:通知公告

    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

    机动车鉴定评估基本准则(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保护机动车鉴定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机动车评估专业人员开展机动车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应当执行其他准则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是指根据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规定,按照职责分工由商务部门监管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四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和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不得直接以预先设定的结论作为鉴定(评估)结论。

    第七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从事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第三章  机动车鉴定评估程序

    第八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履行下列基本程序:明确业务基本事项、订立业务委托合同、编制鉴定(评估)计划、进行鉴定(评估)现场查勘、收集整理鉴定(评估)资料、评定估算形成结论、撰写出具鉴定(评估)意见、整理归集鉴定(评估)档案。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不得随意减少机动车鉴定评估基本程序。

    第九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受理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前,应当明确下列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一)委托人、产权持有人和委托人以外的其他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使用人;

    (二)鉴定(评估)目的;

    (三)鉴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鉴定(评估)类型;

    (五)鉴定(评估)基准日;

    (六)鉴定(评估)意见使用范围;

    (七)鉴定(评估)意见提交期限及方式;

    (八)鉴定(评估)服务费及支付方式;

    (九)委托人、其他相关当事人与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工作配合和协助等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受理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满足专业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控制要求,否则不得受理。

    第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从事某项业务缺乏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行业专家辅助等。

    第十一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受理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依法订立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合同,约定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和委托人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编制机动车鉴定评估计划,包括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实施的主要过程及时间进度、人员安排等。

    第十三条 执行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对鉴定评估对象进行现场查勘,获取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需要的资料,了解鉴定评估对象现状,关注机动车鉴定评估对象法律权属。

    第十四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收集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需要的资料。包括: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涉及鉴定评估对象和鉴定评估范围等资料;从政府部门、各类专业机构以及市场等渠道获取的其他资料。

    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提供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

    第十五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活动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六条 确定机动车鉴定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仪器辅助法、技术鉴定(静态和动态鉴定)法等。

    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鉴定评估目的、鉴定评估对象、目的、资料收集等情况,分析选用适应的鉴定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查勘、检测、评定、估算形成鉴定(评估)结论后,编制初步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初步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进行内部审核后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

    第十九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工作底稿、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形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档案。

    第四章  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

    第二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标题及文号、目录、声明、摘要、正文、附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正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

    (二)鉴定(评估)目的;

    (三)鉴定评估信息;

    (四)鉴定评估基准日;

    (五)鉴定(评估)依据;

    (六)鉴定(评估)方法和过程;

    (七)检材外检报告;

    (八)技术分析;

    (九)鉴定评估结论;

    (十)特别事项说明;

    (十一)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使用限制说明;

    (十二)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盖章(签名)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印章、执照等复印件附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的鉴定评估目的应当唯一。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应载明的鉴定评估基准日应当与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鉴定评估基准日一致或者事故发生的时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应当以文字和数字形式表述鉴定评估结论,并明确鉴定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或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的特别事项说明包括:

    (一)权属等主要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瑕疵的情形;

    (二)未决事项、法律纠纷等不确定因素;

    (


    Copyright © 2026 版权所有 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 皖ICP备2000037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