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自律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本省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自律管理,规范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执业行为,促进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构定义)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是指依法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经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登记公告,具有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管理模式)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实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负责所属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自律管理工作,并实行统一标准、管理。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负责本省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自律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登记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自愿加入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机构分类) 根据执业范围的不同,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分为综合类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专业类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
综合类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是指同时从事机动车技术鉴定和机动车评估两种专业业务范围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专业类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是指从事单一专业业务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
第五条(成立条件)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可以采用公司制形式设立,应当具备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符合法定数量要求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相应的检测设备和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 。
第六条(执业条件) 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机构,经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执业登记并公告,取得《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会员证》或《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技能评价证》,依法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 。
第七条(执业总要求)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机动车鉴定评估规定和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有关标准规范,严格公正执业,独立公平、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八条(业务主体及委托合同)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以机构名义统一承揽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合同,或取得由委托人提供或填写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有偿服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应执行国家有关收费和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公平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金额。
第十条(业务承办)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指派至少两名专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承办并签署报告。
第十一条(保密原则)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机动车鉴定评估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十二条(独立性原则)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与委托人、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相对人或者机动车鉴定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业务合作)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可以与其他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合作完成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文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
第十四条(鉴定评估文书) 机动车鉴定评估文书应当规范严谨,由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加盖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公章或鉴定评估专用章,并由承办业务的两名以上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证师或鉴定评估专业人员签字(盖章),法定业务必须有具有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业务档案)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机动车鉴定评估文书及相关资料,形成完备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保存期限自报告日起不得少于 15年,属于机动车鉴定等法定评估业务不得少于30年。
第十六条(业务培训)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管理制度)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结合自身规模、业务特征、业务领域等因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专业技术能力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保证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质量,防范执业风险。
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制度:
(一)收费标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业务管理制度;
(四)质量控制制度;
(五)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行业检查) 建立鉴定评估意见书质量和风险防范检查机制,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和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检查,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业务承接限定)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不得以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个人名义承揽业务。不得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鉴定评估标的进行机动车鉴定评估。
第二十条(业务转让限定)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执业登记证书转让限定)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会员证》或《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技能评价证》。
第二十二条(业务范围限定)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不得超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承接业务。
第二十三条(不正当竞争限定)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不得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 当竞争 。
第二十四条(规范和标准限定)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不得违反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规范和相关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虚假报告限定)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不得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禁止) 机动车鉴定估机构不得从事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处罚约定)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违反本自律管理规定,由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协会予以警告,并由行业协会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会员证》或《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技能评价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安徽省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6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