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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

Anhui Automobile Appraisal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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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规范(修订版)
来源: | 作者:赵友伟 | 发布时间: 2022-03-21 | 2668 次浏览 | 分享到:

大纲

  1. 总则

  2. 术语

  3. 从业条件

  4. 执业范围

  5. 工作程序

  6. 鉴定评估方法

  7. 鉴定评估注意事项

  8. 档案管理

  9. 行业监督

  10. 附则


安徽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工作的管理规范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为准则,维护机动车鉴定评估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鉴定评估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活动实行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所称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是指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运用机械原理、机动车理论、痕迹、力学原理结合仪器测技术机动车进行检验、分析,以及根据车辆的现实技术状况结合评估目的作出鉴定、评估意见的过程。

第五条  规范所称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是指取得省级及以上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颁发的能力测评证书和取得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人员,包括原劳动部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及人社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商务部门做好对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事中、事后监管。

  机动车鉴定评估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执业,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进行。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取得行业能力验证的鉴定评估项目内容各项的收费明示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鉴定评估程序、质量控制、诚信执业承诺书等服务规范。

第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当核对机动车基本信息及委托人身份证明,签订委托协议,按收费金额如实开具发票。

第二章  术语

第十  规范所称相关定义和术语:

1)机动车道路)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辆,包含道路机动车辆和场(厂)内机动车辆;

2) (厂)内机动车辆:是指在作业区域内(农用机动车除外)行驶,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最大行驶速度(设计值)大于5公里/小时或具有起升、回转、翻转等工作装置的机动车辆。

3)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是指具有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等活动能力的第三方机构;

4)机动车技术鉴定是指鉴定评估专业人员运用机械工程、材料科学、痕迹学、力学及机动车理论等原理,结合仪器测技术机动车进行检验结合相关材料和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

5)机动车评估:是指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根据车辆的现实技术状况,综合市场影响因素,对机动车进行评的过程。

6)事故车是指由非自然损耗造成的车辆结构件永久性损伤,并且导致机械性能、行车安全、经济价值严重降低的车辆(包含各种撞击、火烧、浸泡等事故)。

第三章  从业条件

第十  机动车评鉴定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公司形式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必要的办公设施以及检测设备;

2)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必须具备2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其中一名必须为三级以上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含三级)

3)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对外收取鉴定评估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标准应在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备案。

4)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进行技术能力考核,从业人员应接受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教育,并取得机动车鉴定评估执业能力书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

第四章  执业范围

第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

1)机动车评估类:

包含机动车价值评估、事故车辆车损评估、机动车贬值评估、机动车停运损失评估、机动车维修费用评估、机动车剩余价值评估、机动车零部件价值评估以及其他与机动车相关的咨询评估工作等。

2)机动车技术鉴定类:

包括机动车属性鉴定、机动车牌证真伪鉴定整车技术状况鉴定事故车、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鉴定(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灯光、信号装置、反光标识、安全防护装置等)、机动车轮胎损坏成因鉴定(含爆破时序)、交通事故鉴定(含车辆行驶速度鉴定、碰撞形态及过程鉴定、安全带性能及使用情况鉴定)、机动车维修方案鉴定、机动车维修后技术状况鉴定、机动车零部件状况鉴定(含是否更换或原厂件)、维修周期鉴定及零部件更换合理性鉴定、有无修复必要性鉴定、VIN码及发动机号码复现鉴定、机动车唯一性鉴定、机动车事故及零部件损坏成因鉴定、机动车损毁成因鉴定(火烧、浸泡、撞击)、机动车技术参数鉴定、专用车辆性能鉴定、机动车安全气囊鉴定、机动车电气设备技术鉴定、机动车尾气排放鉴定以及其他涉及机动车技术鉴定的工作

第五章  工作程序

1.  委托

第十四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办理鉴定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单位签订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及协议;接受司法部门委托进行鉴定评估的需签订委托书及协议时均应与委托方或当事人签订风险告知书

第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内容应包含:委托及受托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及地址、目的和用途、鉴定对象基本信息及相关材料说明、基准日 、提交意见书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的内容。其中:

1)鉴定评估目的是指委托人要求对机动车鉴定评估后所要从事行为

2)鉴定评估标的是指鉴定评估的具体对象;

3)鉴定评估基准日是指确定机动车在某一日的公允价值

第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和相关应当委托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委托的由委托人签字即可

2.  事项的受理

第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委托事项和相关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接收案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不予受理告知书。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收到委托书后应及时回函是否接受。接受鉴定委托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按照标准缴纳鉴定费用,并与委托方协商时间进行现场查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接受司法部门委托时,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说明情况,提出不承接委托机动车鉴定评估的申请:

1)与当事人或者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

2)已(拟)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超出在行业协会备案执业范围的;

4)超出鉴定人员自身能力水平,无法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鉴定的;

5)依法不能进行机动车鉴定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鉴定评估结果情形的,鉴定评估机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可以不予受理机动车鉴定评估:

1)委托单位(个人)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

2)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3)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机动车鉴定评估的;

4)具有其它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1)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2)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3)委托机动车鉴定评估时,鉴定评估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鉴定评估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委托人无法确定其在鉴定评估基准日车辆状态的。

4)委托内容变更需要委托方书面确认。

5)委托单位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鉴定评估受理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6)委托受理后,双方约定鉴定评估费用和付款方式,签订相关委托协议。

3.  收费

第二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收费应进行公示,不得恶意降低或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扰乱行业秩序。

第二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接收案件后应当及时按涉案金额或鉴定项目依照标准预(计)算鉴定收费总额,并通过书面、网络等方式通知委托方在接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应按标准交纳(垫付)鉴定费。委托方逾期不交纳鉴定费,可按自愿放弃鉴定为由将案卷退回。鉴定费原则上一次全额付清,特殊情况可以预交鉴定费的50%,剩余部分在意见书出具前交清。

第二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作出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及时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制定鉴定方案,并确定现场勘验时间。其中至少一名签字人到达查勘现场。

第二十  司法部门在办理委托时未按本规范列明的检材提供全部信息的,同时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认为此信息会影响鉴定评估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方,由委托方告知当事人,要求其提供材料或出具调查令强制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提供。当事人无能力提供以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线索无法提取到相关材料的,委托方应当询问和确认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能否根据现有材料进行,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影响鉴定评估结果的风险。

4.  查勘

二十九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鉴定评估标的进行实物查勘,并如实记录查勘的情况。

三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要求委托协助并参加查勘。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委托通知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当事人到场询问并记录签字。

三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对属性特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定事项,可以聘请本专业领域的相关专家参加鉴定

三十  查勘结果与鉴定评估委托书内容或者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时,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

三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制作查勘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勘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勘单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在查勘记录上载明情况,查勘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5.  专论证

三十  对重大、疑难的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机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申请,通过座谈等方式听取委托单位、专家对鉴定评估事项的意见。

三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听取意见时,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协助组织。

三十  听取意见时,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做好听取意见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6.  取证

三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可以采取网络、电话、现场询问等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取证,并记录调查情况。

三十  市场调查取证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三十九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协助查阅有关资料,或者向与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资料。

四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市场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7.  技术分析、估算及撰写报告

四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鉴定评估相关规定、规则,结合鉴定评估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鉴定手段和方法进行估算,并形成技术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意见书

四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由声明、正文(文书编号、委托单位名称、目的和用途、车辆信息、鉴定评估地点、鉴定(评估)基准日、鉴定评估依据、鉴定评估)方法与过程、分析、鉴定评估意见、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名称、报告书出具日期)和附件(鉴定机构营业执照、能力备案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照片)组成;

 8.  审核

四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鉴定、评估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

四十  对重大、疑难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小组应当将鉴定评估结论提交内部讨论审议,形成集体审核意见。

四十  内部审核时,鉴定评估人员应当记录内部审议内容。参加内部审核的人员应当在审核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审核记录上载明情况,审核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9.  意见书签发及文书制作

四十  经过审核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应当由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四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制作鉴定评估意见书正式文本,应由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鉴定评估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公章或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专用章。

10.  意见书送达及归档

四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可以采用自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委托人。直接送达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及份数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十九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将反映鉴定评估全过程的各种资料和文书整理扫描电子归档,并统一保管15-30年

归档资料和文书主要包括:

1)委托书及相关鉴定材料

2)风险告知书;

3)案件流程表

4鉴定评估意见书正文及底稿

5查勘记录及相关资料;

6市场调查取证记录及相关资料;

7估算说明、技术鉴定数据;

8签发单

9其它相关资料。

第六章  机动车鉴定、评估方法

1.  机动车价值评估方法

根据机动车评估目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清算价格法、收益现值法

1.1  现行市价法

现行市价法又称市价法、市场比较法和销售对比法。通过比较被评估车辆与最近出售类似车辆的技术状况按照市场现行价格计算出被评估车辆价值的方法。

1.2  重置成本法

现实条件下,重新购置一辆全新状态的与被评估车辆相同或相近型号车辆的完全成本,减去评估车辆的的实体性、功能性经济性等各种陈旧贬值和快速变现折扣后的差额,作为评估车辆现时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

a.实体性贬值

是由于使用和自然力损耗形成的贬值,又称有形损耗或无形贬值。

b.功能性贬值

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导致被评估设备与新设备比较,功能相对落后引起的贬值,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运用导致被评估设备的贬值。

c.经济型贬值

也称为外部损失,是指资产本身的外部影响造成的价值损失。

1.3  清算价格法

是以清算时机动车可变现的价值为标准,对机动车价值进行评估的方法

1.4  收益现值法

是将被评估机动车在剩余使用寿命内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求出现值作为估算机动车现值标准的评估方法

2.  机动车技术鉴定法

静态检查法动态检查法仪器检查法

2.1  静态检查法

在车辆静态下,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根据经验和专业技能,利用简单工具对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静态检查的一种方法。

2.2  动态检查法

在机动车运行的状态下对车身、发动机、变速器、底盘、电器电子设备等工作状况、技术性能进行检查的一种方法。

2.3  仪器检查法

借助检测设备对机动车整体技术状况以及零部件组织结构、化学成分等进行检测,并作出定性判断的方法。可以采用包含但不限于宏观观察分析法、金相分析组织微观检测法、专用仪器设备检测法等方法

1宏观观察分析法

2金相组织微观检测法

3仪器设备检测法

第七章  鉴定注意事项

五十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回避:

1)是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机动车鉴评估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评估公正的。

五十  鉴定评估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机动车鉴评估机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办案委托人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1)原鉴定评估人员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评估事项执业资格能力的;

2)原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评估的;

3)原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评估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  机动车鉴评估机构受理鉴定评估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没有约定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评估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评估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鉴定评估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鉴定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评估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评估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评估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评估时限。

第五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后,认为不能在期限内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应向委托方发送书面的延期申请。申请书中需要说明不能按期完成机动车鉴定评估的原因,以及申请延长的期限,或跟委托方协商具体完成时间。

第五十  委托方收到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延期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通知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决定延期的应当明确延长的期限。

第五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委托方确定的延长期限内非鉴定机构自身原因仍不能按时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可向委托方再次提出一次延期申请。

第五十  因鉴定机构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向委托方提出终止鉴定的申请,并将委托手续退回并将鉴定费退还。若非鉴定机构自身原因导致的鉴定不能需要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退还鉴定费,原则上退还标准不于总收费的50%。

第五十  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未按规定委托合同约定期限内出具鉴定评估)意见或者未按规定提前向委托方申请延期的,委托方可以撤回对该鉴定评估机构的委托,并要求其在3日内退回所有鉴定材料按照约定退还相应的鉴定评估费。

五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中止鉴定评估委托:

1委托书面提出中止机动车鉴定评估的;

2委托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它原因导致鉴定评估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五十九  机动车鉴定评估中止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委托并说明原因。

六十  止机动车鉴定评估的原因消除后,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恢复鉴定评估。

第六十  当事对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时,应自收到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收到异议书10个工作日内应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书面答复不得另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收到委托方异议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委托方。未在期限内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答复的,或书面答复仍不能解决当事人疑惑时,委托方应在开庭前至少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网络声像质证或出庭现场质证。

第六十  庭进行现场质证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支付鉴定人出庭质证费。若申请人不能按要求缴纳出庭质证费的,鉴定人可以拒绝出庭,鉴定意见的效力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法律对鉴定人出庭另有规定的,鉴定人应服从其规定。

第八章  档案管理

六十  机动车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鉴定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六十  鉴定评估资料应当在鉴定评估工作结束后30日内进行归档。

六十  归档的各种鉴定评估资料,应当编写档案索引,并按鉴定评估项目分别立卷归档,以一定顺序编号存放。

六十七  办案机关委托的鉴定档案保密级别属于“机密”,任何单位或个人依据法律要求查询档案时必须通过鉴定机构法人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查阅、复制部分或全部档案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等除外。国家机关、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在履行职责时,需了解鉴定评估情况的,在办理必要的手续后可以查阅机动车鉴定评估档案。查阅档案时,涉及保密事项的,查阅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六十八  保管期限届满的鉴定评估工作档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编造清册,并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九章  行业监督

六十九  机动车评估机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和其他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七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执行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及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执业;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它鉴定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她)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鉴定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鉴定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七十  设立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区县市级鉴定评估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备案。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鉴定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鉴定评估对象进行鉴定评估;

(六)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鉴定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七十  机动车评估机构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执业人员,应接受商务部门、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

七十  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应规范行业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进行检查,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会员继续教育,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十四  机动车鉴定行业协会应配合当地监督主管部门等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在接到有关会员的投诉等问题,应及时作出回应,并及时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反馈给当事人。

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在对会员单位调查时,应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将未结案的信息公开泄漏。被调查的会员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安排熟悉案情的人员进行现场解答。

七十五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十章  附则

 七十六  法律、法规和行政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范是机动车鉴定鉴定评估机构和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鉴定评估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则。

本规范所称办委托,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单位和个人.

本规范2021 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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